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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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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一) 1 9 9 2 年8 月2 2 日,印度尼西亚籍“阿法加”号货轮在外高桥上海码头接受燃油供应。供油前,供、受双方按规定填写《防治检查表》,明确了双方的排污责任。但船方未关闭相通的阀门和堵塞甲板上的漏水孔,加油时燃油从管道加进去,又有一部分流出来,溢到甲板上,从漏水孔流入江中,造成污染事故。 巴拿马籍“凯勒埃扣拉”号货轮停靠在上海关港码头进行装卸作业。轮机部在将机舱底部的含油污水转驳本船污水舱前,没有把通往舷外的管道阀门关闭,就启动排水泵排水,待发现江面有污油漂浮再停泵时,已造成污染事故。 保加利亚籍货轮“伊万扎古班斯基”号停泊在关港码头作业时,船尾部水下排出口处不断冒出浮油,随波逐流在江面上漂浮。交通部上海市海上安定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接到举报后,即派员赶到现场取证。经海监局、环保局两次取样化验,结果一致证实:江面上的浮油与“伊万扎古班斯基”号机舱含油污水中的油为同一品种。但船方在人证、物证面前,拒不承认在此水域有过排污行为。 (二)处理结果 对这三艘船舶油污事故,上海海监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分别处以 1 千元、5 千元、1万元的罚款,并责令“伊万扎古班斯基”号货轮提供担保后,方准离境。 (三)评析 上述案件均是外籍船舶在港区供油和作业过程中对我国港区水域造成油污染而受到我国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例。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有下列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揭示说明: 1 .适用的法律。三艘船舶造成的油污染,都是污染的江水,但为什么不依《水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罚,而依《海洋环境保护法》给予处罚?这个问题涉及到内陆水污染防治和海洋污染防治的范围问题。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条关于“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江水,当然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但是,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5 条第 3 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海港水域的污染防治则由《海洋环境保护法》加以调整。而且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均简称《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 2 条还特别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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