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30【生效日期】1994-07-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三条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第四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参加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五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六条第六条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七条第七条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八条第八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第九条第九条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组建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有权依法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投产六个月内组建工会。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条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有关规定商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没有被终止或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予以改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发生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向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工会工作者的调查工作应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和打击报复。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企业在制定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作出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职工代表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