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欧盟偿付能力指令II 第一节 欧洲偿付能力指令II概述 1.1 欧洲偿付能力指令II出台背景及发展 1.1.1 出台背景 20 世纪70 年代,欧洲提出了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的资本监管要求,第一号指令73/239/EEC 中阐述了非人寿保险的偿付能力要求,79/267/EEC 中阐述了人寿保险的偿付能力要求,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建立一个资本缓冲以应对保险业的不确定性。1994 年,为促进形成和发展贯通欧洲的大保险服务市场(Single Market),加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欧盟出台了第三代保险法令(Insurance Directives),并于2002 年配套推出了偿付能力I 监管框架,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保险市场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1、监管体制制约保险行业的发展与壮大。欧盟内部实行的是“母国监管原则” ,即保险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等)是向其总部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报告、受母国相关机构监管(Competent Authority of Home Member State),而不是由其市场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Authority of Host Member State)。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成员国监管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在统一监管指令范围内进行裁量。由于欧盟成员国认为该体系设定的最低资本门槛过低,纷纷进行补充和细化,导致欧洲各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参差不齐,在同一市场上的保险机构,由于其监管主体不同,面临相同风险的类似保险企业在成员国之间可能面临不同的偿付能力额度要求,有悖“同风险,同要价”(same risk,same charge)的原则,这样不仅造成了竞争的不公平,阻碍了资本的合理流动,甚至可能影响新的投资者进入,严重制约了保险行业的发展,也给提供跨境服务的保险公司带来了困难,影响到欧洲单一市场的巩固和运行。 2、混业经营背景下的金融一体化集团监管成为现行监管改革最迫切的要求。进入 21世纪,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部门相互融合与渗透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且形成了很多跨行业提供产品与服务的金融集团。以金融机构划分的各专业监管机构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很难对大型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绩效和资本充足率等情况有完整准确的认识。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不仅会使原有的分业金融监管体制极易出现监管的“盲点” ,而且各专业金融监管机构还可能会在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的监管中难以协调。如何进行合作监管、有效统一监管、避免监管套利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混业经营背景下的金融一体化集团监管成为现行监管改革最迫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