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略论执行和解制度中的法律问题 夏 伟 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扩张,审判制度中的解决纠纷方式亦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和解制度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讼累,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和解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亦有相关的规定,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对破产中的和解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 51 条、第 55 条、第 59 条、第 200 条、第 202 条以及第 211 条涉及到和解问题,而关于执行和解仅在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作了简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有在第 86 条、第 87 条,作了纲要式的规定。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执行和解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特征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协议,有“二次调解”之说,也常被称之为和解协议。毫无疑问,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便于钝化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解决法院执行难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和解执行往往是权利人放弃部分权益为多,常表现为执行标的减少和延长义务人的履行期限等等。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三是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都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四是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