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对等问题研究——特殊家庭成员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构建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一些的特殊家庭成员的赡养纠纷案件有感而发,认为我国的民间法对于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与赡养义务的一些传统对处理这类案件有着很好的效果,从而对民间法的财产权利-赡养义务关系进行了论证,提出从养老爱幼,保护赡养义务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尊重善良的民间法,通过确立习惯法适用规则、法律对民间契约的明文认可、法律对民间法的吸收三个步骤,实现法律回应社会需要,实现法律的进化,将尊老爱幼的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关键词特殊家庭成员民间法财产权赡养义务对等(全文共8145字)【引言】从人类发展上看,上下两代之间的繁衍过程是:抚养,然后赡养;随着生产发展,个人财产出现,上下两代之间的关系多了分家、继承。抚养、赡养、分家、继承是生命发展的必然要求,抚养、赡养是一种自然的义务,分家析产、财产继承也是一种自然的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属法上的亲属关系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在我国,宗族观念仍然对社会起着很大的影响。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联结而成的亲属团体(宗族)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便组成自上而下的一个宗族。每一个体依其亲属身分,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不可避免会出现“无后”或家族中的男子成员死亡的情况,为了维系家族链的完整,就会有一些“外人”,通过过继、收养、招婿、招夫①等形式加入家庭,成为了家族的一员,还可能会有附带的其它人员(如继子)加入家族。因此,在宗族观念中,除了血缘上的子女,家族中的子女还包括了继子女、嗣子、义子、招婿、也包括了家族中丧偶的寡妇、离异的儿媳以及招夫等②。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是家族中拟制的“子女”,其在以特定的方式成为家庭一员后,即获得一定的家庭成员资格(分家析产、继承)③,同时也负担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主要是赡养、抚养义务)。那么,应当如何对待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比较不系统、明确的,但现实社会中,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是广泛存在的,这类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也时有发生。本文将对特殊家庭成员在传统习惯中的赡养、财产权利义务进行分析,探求能够妥善处理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纠纷。一、现行财产、赡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经明确地把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连接了起来:“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①这里的招婿、招夫虽也是婚姻关系,依照传统通过这种婚姻方式,是男方进入女方家庭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但并不必然的就必须承担家族义务,这与宗族观念中男娶女嫁的传统的婚姻形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应予区别对待。相类是的还有寡妇,其在丈夫去世后,不再必须对家族承担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除外)。②本文将这类特殊的家庭成员统称为拟制子女,而其相对应的家庭成员则统称为“拟制父母”。至于一般情况下的儿媳,因有其丈夫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权利,现实中不会涉及该类人的赡养-继承问题,因此本文不予讨论。③获得分家析产的权利与获得继承权相类似,本文将其一并并入到财产权的取得,不予分开论证。此外,《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4条也体现了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的这一关联关系。但是,现行的立法单向的连接了继承权利和养赡义务之间的关系,其体现更多的是对继承人的保护,而非对赡养权利人的保护,未能确定双向的关联,导致现在农村的部分特殊家庭的赡养问题十分突出,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例一、招夫④与其配偶的“前公婆”签订一份入户协议,约定男方入户到“前公婆”家,并同意承担扶养老少的义务,也因此分得家产,享有了家庭财产权;但之后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例二、成年的继子女之前已经履行了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后继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