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之构建[摘要]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责任社会化和国家福利理论在环境侵权补偿问题上的运用,旨在立法上对其予以肯定,并以环境社保基金为保证,为保障人民在受到突发环境污染和因长期受污染而引发的类似职业病的侵害时给予补偿的制度。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备受关注,环境侵权社会保障的构建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丰富了社会化救济的方式。[关键词]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构建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对受害者的救济存在滞后性和实践操作难等问题,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由此促使了责任社会化理论的产生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构建一个合理的损害补偿制度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范围广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一、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之现状及其必要性(一)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之现状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持久性、复杂性、间接性、社会性等特点,依据传统的民事救济已不足以应对,据此,学界提出了环境侵权的社会救济,而关于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的途径学界观点不一。陈泉生教授认为,可以通过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的设立、寄存担保制度的建立和保险制度的制定来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1](p476)张梓太教授基于风险分担理论提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具体实践方式包含补偿基金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2]邹雄教授充分阐释社会化救济后得出其实现途径可以归纳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制度和环境侵权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等。[3](p188)不难看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基金补偿制度已被学者关注,且理论研究也较成熟,而对于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虽有学者提出但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对其研究尚存空白。对于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在他们看来我国目前构建这一制度不具有可能性,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1页共9页1.立法层面存在缺陷对环境侵权,我国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救济体系,当发生环境侵权时通常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给予受害者保护,然而环境侵权因其自身的复杂性仅仅依靠侵权法加以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难以全面得到保护,而且依据侵权法,从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的排除以及最后责任的承担往往历时长久,这样一来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又相对滞后。《宪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条款中都没有对环境侵权的行为、损害结果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带着纲领性的宣誓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试图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缺乏实际操作性,使得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款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中的环境保险制度和基金制度,尽管理论研究已经相对成熟,但有关其适用情形和标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保险法》《环境保护法》都没有明确提出,以至于当发生环境侵权时,完全依靠政府和行业规制加以督促,使得其效果难以有效发挥。现有法律关于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更是只字未提,使得这一制度没有法律依托。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社会保障制度并非不无可能,在立足我国实践并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循序渐进地加快这一制度的立法,使实践操作具有法律的保证,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更加确实可靠的保障。2.行政执法不足行政机关掌握着各种社会资源,在配置资源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特殊的强制力,使其在管理公共事务上得到充分保障。在环境侵权的救济中行政机关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对环境侵权补偿问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群众往往通过行政救济来维权,尤其是在农村地区,通过行政机关救济是民众最先的选择,受污染地区的群众通常向环保局等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污染情况,寻求救济,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4]然而,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往往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对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当地税收财政的主要来源,当地政府常常为了实现短期的经济利益,放任这些大企业的污染排放。此外,我国对于环境的保护并没有确定相对集中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第2页共9页行,而是授权于环保部门和政府行政机关,权责有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