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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穗府[1996]95 号 1996 年 6 月 24 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 XX 县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本规定所称房屋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XX 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从事房屋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不合格的,取消鉴定人员鉴定资格。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机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鉴定单位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士,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房屋经过安全鉴定,鉴定单位应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第十三条鉴定单位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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