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 【发布单位】 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社厅函[1999]87 号【发布日期】 1999-08-11【生效日期】 1999-08-1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对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9〕87 号) XX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纳入上海社会保险范围的单位中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保险转移问题的请示》(沪劳保就字〔1999〕27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258 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和《劳动保障部令第 1 号》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 XX 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非上海户籍职工)都应参加 XX 省的失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上海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 XX 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由 XX省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告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 1/2 计算。 四、非上海户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