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精) XX 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为保证《XX 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XX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特制定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1、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下同),及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从《条例》生效之日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国有企业要补缴自各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要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条例》规定缴费
2、从 1999 年 1 月起,未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均纳入省级统筹范围,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企业缴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 1 号)限定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核定一次
企业实际工资总额小于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总额
4、职工以工资总额范围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缴费,其中: (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及调入企业工作人员,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派出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长假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