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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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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24-12-3 原告:某市储运公司 被告:某市商行 (一)案情 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 1998 年 4 月 3 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 1999 年 5 月 30 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 年 4 月 30 日),被告提出其 50 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 1000 元。原告表示同意。1999 年 7 月 15 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 1999 年 9 月 1 日至 2000 年 9 月 1 日,保管费为 3.5 万元。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 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 9 月 4 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 50 辆自行车。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假如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 (三)作者的观点 1.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是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自行车等的合同,该合同本应于 1999 年 5 月 30 日终止,但在 1999 年 4 月 30 日,双方达成协议,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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