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退税超期被拒:论多缴税款的发现之争 XX 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 14 号 案情回顾: (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 75 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 年 4 月 12 日,XX 县区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某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后经 XX 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荣和案外人卢某芳、段某国。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 8336509.65 元,挡土墙工程款为 844765.86 元,工程款合计共 9181275.51 元。 2013 年 5 月 22 日,范某荣称案外人段某国所获取的工程款9550000 元涉嫌偷税已被依法征收税款,段某国缴纳的计税金额已大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总额,则范某荣另外按 10989103.03 元的工程款缴纳的 601299 元的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 18877.12 元)应属于超过应纳税款的部分,范某荣遂向 XX 县区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税款 601299 元。 2013 年 7 月 1 日,XX 县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 号《XX 县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范某荣退税的申请日 2013 年 5 月 22 日距离税款的结算缴纳日 2004 年 2 月 12 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间为由,不予退税。范某荣不服,向 XX 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XX 市地方税务局于 2013 年 9 月 2 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3)1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 XX 县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对于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 元,XX 市税务局告知范某荣可依法向该基金的征收机关提出退还申请。范某荣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范某荣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本案中,范某荣所申请退还的税款已于 2004 年 2 月 12 日结算缴纳税款,其本应于 2007 年 2 月 12 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但范某荣是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申请退税期限并没有中止、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