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 --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 13条的理解 王文立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实施四年多,在《解释》第 13 条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又对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却欠付工程款,当承包人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时,发包人则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甚至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此时,人民法院应否接受该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呢
笔者作为一家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法律顾问,在追要工程款的诉讼中,多次遇到上述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下文将结合实际案例谈谈笔者个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关键词]建设工程、擅自使用、验收合格 《解释》第 13 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后,究竟丧失了哪些权利
如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
案例:2006 年 2 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以 3140 万元的价款包干承揽了被告联合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
工程工期:自承包人收到发包人 20%的定金之日起 130 天内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
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之日付至工程总价的 70%;下余 30%工程款,待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验收资料后 28日内组织验收,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 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14 天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