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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区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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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县区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提升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XX 省城乡规划条例》、《XX 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XX 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林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规定。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违法建筑。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违法建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置。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者街道、乡镇依法处置。 第三章违法建筑改正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四)以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原面积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根据新农村建设政策,统一实施渔农村改造的; (七)未依法批准,因生产生活需要,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使用功能的建筑,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 (八)未对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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