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五篇材料] XX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XX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议 (2008 年 12 月 20 日 XX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XX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XX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 XX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XX 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 年 5 月 22 日 XX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 年 8 月 15 日 XX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10 月 31 日 XX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 年 12 月 20 日XX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