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推荐 5 篇] 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2〕2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 为落实《XX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242 号)、《XX 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 号政府令)、《关于印发〈XX 省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 号)、《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 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业务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 XX 省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三、费用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四、用人单位申报 (一)申报人员 1
2012 年 1 月 1 日前已参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外埠职工,用人单位应于 2012 年 1 月 20 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按上述参保范围参保的用人单位应于 201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