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关键词:多次盗窃;数额;等价关系;重新解读内容提要:盗窃罪中对“数额较大”的主张是我国刑法采取结果无价值论立场之结果,而对“多次盗窃”的强调则为行为无价值论和人格刑法学者所倡导。从客观立场出发,对“多次盗窃”进行重新解读,得出“多次盗窃”中的“次”是指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之间存在内在的等价、统一关系,但无位阶关系;《解释》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中第12项的“多次盗窃”意思相同,是一个点的两个面。盗窃犯罪是一种古老而高发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152条分别规定了盗窃罪和惯窃罪。1997年新刑法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删除了1979刑法中的惯窃罪,并在第264条中新增了“多次盗窃”的规定,随后,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为:《解释》)对“多次盗窃”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我国新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规定导致的一系列争议,我们欲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进行重新解读,以期对学界及实务界有所脾益。一、“多次盗窃”中“次”的概念及“多次盗窃”的界定要准确地界定“多次盗窃”,首先就得对多次中的“次”进行认定。对“次”的解释也有诸多的学说,最为典型的为一元论的主、客观标准理论。主观标准理论认为,应以支配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作为次数的认定标准,基于一个意思决定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基于多个主观意思实施的行为成立多次;而客观标准理论认为,应以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要件认定次数的多寡。具有一个客观要件,认定为一次,具有多个客观要件,成立多次。[1]此外,非典型的关于“次”的理解有:1“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多次盗窃”只有在其涵盖的每“次”盗窃行为均不具备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程度时,才在判断罪与非罪时有意义。[2]“多次盗窃”中的“次”是指在一年以下某一非过于短暂的时段内,在一定的公私场所,行为人从产生盗窃犯意开始,经着手准备盗窃,到实施盗窃并达到既遂。[3]上述对“次”的认定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观标准理论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不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追诉。客观标准理论则只强调客观行为,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故主、客观标准理论都过于片面且复杂,不具有操作性。把“次”限定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上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矛盾,也会造成一定的困难。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刻意地缩小了单个侵害行为的侵犯对象,也使公共场所的不同位置是否为同一地点难以界定。而把“次”限定于某一非过于短暂的时段内,对于“非过于短暂的时段”假定过于含糊,理解起来也会因人而异,缺乏科学性。把既遂作为认定“次”的标准更是与立法原意相违背。无论是我国刑法的第264条,还是《解释》的第4条、第5条的第12项都蕴涵着“多次盗窃”中的“次”不是以犯罪的“既遂”为前提的意思,否则“多次盗窃”的规定就毫无意义。我们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犯罪的对象等诸多的因素,而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对于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可以借助篮球规则中的“连贯动作”规则,即:即使对方犯规,但出于连贯动作的上篮得分仍为有效。因此,我们把“多次盗窃”中的“次”定义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有人认为,《解释》第4条是对我国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定义和限定,即多次盗窃只有一年中入户盗窃3次及以上和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及以上的两类情形[5];更有人认为,场所可2以分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而户可以理解为私人场所,所以,虽然《解释》的第4条中可能包括盗窃两类场所以外的第三类场所3次以上的情形,但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存在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以外的第三类场所,故“多次盗窃”就是指《解释》第4条规定的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