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关键词】 医疗损害;公平原则;商榷 【中图分类号】 d91 3【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6)02—0114-0 1《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 年第 12 卷(第 4 期)刊载 姚勇先生大作“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 知情 权和是否存在误诊过失进行了论证,结论是在这两方 面被告均无过失(见原文)
对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 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 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
但 认为“本案中,虽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 在过失,手术对李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 措施
但毕竟其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 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疗癌症的 情况下,被宣布为癌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 受巨大的精神打击
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 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
这一 损害不予弥补,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 属进行合理补偿即成为必要和必需···
二审判决则成 功地将公平责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 中来
应当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 看法,愿意同姚勇先生及关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 适用的同道们商榷
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 医方有过错才对自己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二审法院在认定医 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132 条的公平责任原则 判决医疗机构向患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不正确 的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虽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 的法律化,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并非仅依靠道德观念而 不依据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