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请组织实施。附件:1《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2《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吉林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八年九月十六日附件1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吉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吉林省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指导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第六条县(市)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实施工作,市(州)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实施工作。市(州)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要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第七条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法组织当地工商、公安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跟踪资金流向,防范和打击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第二章机构设立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四)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企业法人代表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当地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净资产要超过5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外地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净资产要超过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承担筹建工作。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出资人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资金委托入股;(二)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