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矿山安全监察体制第一节 我国矿山安全监察体制的演变 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是国际上通行做法。1947 年国际劳工组织(ILO)通过的《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 81 号国际劳工公约)中第 4 条规定: 只要符合会员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劳动监察应置于一个中央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 这里所指的劳动监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含了劳动安全监察。据此规定,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一般多设在劳动部门,设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1982 年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在各级劳动部门领导下设置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家监督检查和督促有关安全法规贯彻执行的权力机构。即 1982 年我国就已明确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制度,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 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 的三结合安全生产工作体制。 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三者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次、不同的方面来推动当时的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监察机构所进行的安全监察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并利用国家的权力来进行的,其监察权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所进行的活动,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受部门或行业的限制。国家监察与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的不同点就在这里。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生产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实行安全管理,它虽然也有监督职能,但是,它的监督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是不一样的,它属于内部监督(在行业内部的监督),而它对国家监察来说是被监督者。假如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不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就要进行监察。工会组织是群众团体,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 1992 年《矿山安全法》颁布后,在第六条中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显然,从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文上给出了 2 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含义是国家授予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统一监督 职责,不但对矿山企业有监督权,而且对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有监督权;第二层含义是明确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管理职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属于行业管理性质。至此, 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 才算有了法律的依据。在随后的几年里,又提出了 企业负责、国家监察、行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