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爆竹烟火制造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利用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属粉未及其他原料,配制火药以制造爆竹烟火类物品之事业
第 3 条 配药人员应具备左列资格: 一曾接受爆竹烟火制造配药人员特殊安全卫生训练合格
二两眼裸视、矫正视力均在○˙六以上,且无耳聋、色盲
第 4 条 雇主对于所雇劳工,除依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之规定实施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外,应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职训练,并予纪录
其训练课程如左: 一火药常识:爆竹烟火用各种原料之化学性质与物理性质
四灾变预防、消防、避难与疏散
第 5 条 雇主对于所雇劳工,应制发识别证,并使其佩带
前项识别证,应贴本人照片,并记载姓名、出生年月日、血型及工作部门等
第 6 条 雇主对于厂内各建筑物间,应依其经常储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业中所使用之火药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离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89 页)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标准所称挡墙,系指工作场所内所建筑之钢筋混凝土挡墙、土质挡墙、土沙质挡墙及其他具有同等防护性能之挡墙
第 9 条 雇主对于厂内工作场所应严格区分为管理区、库储区与作业区,其所包括建筑物如左: 于无火药区与有火药区间应设置有效隔离之境界栅栏,并于显明位置及出入口设立“危险区域”、“严禁烟火”、“非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等警告标示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79 页) 第 10 条 有火药区内之作业区,其建筑物应为单栋式之平房,门窗不得与邻栋相互对开,其建筑构造、材料与设施应依左列之规定办理: 一梁柱: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