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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违法调研报告近年来,随着全国范围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开展,税收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果,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大量增加,但移送司法机关后真正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却很少,难道是这些涉税案件都达不到立案标准吗。其实,翻开这些案卷,情况并非如此。那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情况呢。追究其原因主要是当前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多的是流于一种形式。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基本情况什么是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要明确这一概念,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税务违法行为和涉税犯罪行为。我们知道所有的涉税犯罪行为都是税务违法行为,但是税务违法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行为。两者的区分在立法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数量上的差异。例如,对于纳税人的偷税行为,如果所偷税款达到1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款总额的10%以上才能认定为偷税罪,由司法机关实施刑事处罚。反之,如果纳税人达不到这1万元和10%这两个数量标准,就只能认定为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罚款;第二种情况是质的差异,具体来说,税务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违法情节的严重性、主观恶性等形成了税务违法行为的“质”。例如,《征管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情节就是关于“质”的规定,情节的轻微与否就是区分税务违法行为与涉税犯罪行为的“分水岭”。第三种情况是量和质并重的区分,例如,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此规定中,“两次”偷税是“量”的规定,“再次偷税”就是“质”的规定,对于纳税人再次偷税的数额在所不论,但这表明纳税人主观恶性较重,非予以刑事处罚不能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第1页共5页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是指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依照税收法律规定已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一种制度。具体包括移送案件的时间、标准、程序、处理、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责任追究等内涵。可是,这些方面的内容在实践中却没有具体的统一规定,这不仅造成了各地的做法不统一,而且放纵了一大批税务违法犯罪分子。二、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现状的成因分析第一、欠缺专门的法律规定。翻开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作出统一具体规定的寥寥无几。其具体的参照标准只有2001年7月国务院出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可是这一规定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漏洞。比如,它没有规定移送的时间和具体方式。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只有在税务机关给案件定性后才能知道是否达到移送标准,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有税务机关查完后才移送。这里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为确保税务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一些重大的、复杂的涉税违法案件,往往由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那么这能否就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呢。其次,税务机关作为定案的证据,公安机关能否作为他们定案的证据呢。我们知道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没有司法证据那么严格,所以就实践中来说,行政惩罚的证据在司法环节一般不被运用,这也就大大增加了办案成本。最后,对于移送后税款、罚没收入的问题,《税收征管法》规定,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执法部门追缴的税款,由税务部门入库。在实际操作中,司法部门追补的税款何时、何环节缴国税部门入库。国税部门对移送案件应在何环节办理结案,国税部门应当怎样对司法部门追缴的税款、罚款进行监督管理。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也就造成了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流于形式。第二、就目前实践来说,移送标准定得太低。《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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