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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执法研究交流材料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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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执法研究交流材料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灵魂和立足点,也是当前税收工作要做好的“三篇文章”之一。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是依法治税的内在要求和实现依法治税的基本保证。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税务执法行为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依法治税的要求相差甚远。一、当前税务行政执法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有法难执的问题有法难执的问题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主要原因是税收程序法的过于笼统或不确定性,以及税收实体法的不全面性和变化性。突出表现则为在执法中的违法定性难、收集证据难等,导致实际上的有法难执。1、偷税定性难的问题。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税收法律法规不完善,特别是税收政策经常处于变化之中,稳定性和规范性差,这在各个单税种的实体法中表现最为明显。例如,作为重要的税收行政法规,《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被一个又一个的税收政策规定改动的面目全非,特别是全额缴税的基本规定已经在很多经济行为中不适用了。这种政策的变化对于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来说,具有文件接收的滞后性、政策衔接的不明确性等特点,直接导致了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理解程度不一,出现税款计算错误等失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只有符合“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四种主观故意的情况,才是偷税。而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如此看来,对计算错误等失误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偷税,也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也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偷税罪的计算基数,只能进行追征,与偷税在处理上差别很大。而在税收实践中,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原因中计算第1页共10页错误和主观故意行为可能相互搀杂,加之税务机关本身对证据的采集和确认难度就很大,以及证据的法律效力涉及到的很多问题,出现偷税定性难的问题。2、税务行政执法与其他部门衔接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作为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法律,在规定了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征纳主体之间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税务机关对其他一些行为主体的权利和其他一些行为主体的义务。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征管法第十七条第规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等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执法中,这些机关是有责任和义务给予支持和配合的。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这些单位和部门顾及自身的利益,害怕对自身管理或经营造成影响,往往不予支持和配合。在这种情况下,就必然导致税务机关执法的延缓,甚至中断。虽然征管法在制定时也考虑到了这些问题,规定了这些单位和部门不履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因税务机关的权利限制,证据的采集难,是否为主观故意判定也很难,在处罚时执行更难。更有些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未规定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如海关不配合税务机关阻止未结税清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相对应的法律责任。3、税务行政处罚与司法惩治衔接存在的问题。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均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与司法惩治衔接存在很大的问题。如刑法中偷税罪的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偷税数额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可以看出,偷税比例和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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