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5 篇 XX 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 (2010 年 7 月 28 日 XX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领导,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工作的开展及基础服务设施的建设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XX 县区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 第九条鼓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联合,依法组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以资金、森林、林木、林地、产品、劳力等形式出资或者折资折股入社。 第二章流转范围、期限及方式 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书的,可以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