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申请书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XX 市马尾轮船公司 争议焦点: 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管货义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 事实部分: 1998 年 7 月 21 日,原告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仓至仓条款
该批货物由长荣公司承运,其中第一程船为被告马尾公司所属“闽台 88”轮,负责由福州运往中转港高雄,第二程船为承运人长荣公司所有的“everglobe”轮,负责由高雄运往目的港比雷埃夫斯
1998年 7 月 28 日,货物运抵装港,铅封号为 038445
装运前,福州海关抽检货物发现货物品名与申报不符,责令退关重报
查验后更换铅封号 046128
该货物重新申报后放行
1998 年 9 月 1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卸货
收货人发现集装箱铅封与提单记载不符,经检验发现货物丢失
原告因此赔付了收货人货损5,442
85 美元,收货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被告对管货不周致使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原告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经查,在中转港高雄卸箱交接时,码头交接并无异议记录
法院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短少引起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被告未提供提单背面条款,也未引用提单背面条款进行抗辩,而且在庭审中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抗辩,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经合法转让后,与收货人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收货人取得的保单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并无关系,被告长荣公司以托运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
货物短少经检验推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