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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20XX年1020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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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20XX 年 1020 XX 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XX 省人民政府 XX 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 年 10 月 20 日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发布,根据2008 年 3 月 28 日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XX 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XX 省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XX 省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 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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