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XX 省人大常委会 XX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 XX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1998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庄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