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1308 【发布文号】 XX 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发布日期】 1999-07-01【生效日期】 1999-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XX 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1999 年 7 月 1 日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XX 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五)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XX 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 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 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第七条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以 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 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