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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讲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体系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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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第9讲 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体系简介 说明:由于法律法规变化较快,本部分有些内容可能不是最新内容,主要从框架和内容思路提供指导。 环境法作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逐步提高而不断发展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和客观要求,也是人类在各时期处理人与环境关系的体现和反映。 1978 年,我国修改了《宪法》,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自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从而把环境保护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职责,将自然保护和污染防治确定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的两大领域。1979 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的颁布实施,更为我国环境法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说,既包括作为整个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调整因实施国家环境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关系的各行政法律法规;既包括民法中有关环境法规和环境法律中有关民事范围,也包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环境中有关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法规;既包括有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性措施和要求的技术性法律法规,也包括有关环境诉讼的程序性法律此外,还包括一些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规范。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 9.1 环境法律法规纵向体系分层 从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法律法规的效力来看,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几个层次构成: 9.1.1 法律 ( 1)宪法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等问题。如1982 年的《宪法》第9 条固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 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 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第2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宪法规范属于指导性法律法规的范畴,它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一切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服从宪法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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