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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自营同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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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欢迎大家加入讨论)。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非股东,因此,股东是否不可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要看这个股东是否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职务。因此,这个回答不准确。 (一)竞业禁止概念 按传统的定义,竞业禁止是公司的特定人员在职或离职后,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受到一定的择业限制,禁止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但随着我国新《公司法》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也明确归类为竞业禁止,有必要对竞业禁止重新定义。《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虽然,有学者认为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与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二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1]但笔者认为,既然新《公司法》已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划入竞业禁止范围,我们就应尊重立法者的选择,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也视为竞业禁止的一个方面加以 适 用和 分 析 。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的概念应定义为公司的特定人员在职或离职后,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受到一定的择业限制,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和 禁止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竞业禁止可分 为法定禁止和 约定禁止。约定竞业禁止,是指 劳 动 法上 的竞业禁止,是指 公司与员工 之 间 约定形 成 的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是指 公司法对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行为的限制性 规定。本文 探 讨的是在实 践 中 所出现 的法定竞业禁止中 的若 干 疑 难 问 题 ,故 ,以 下所称 的竞业禁止即 指 法定竞业禁止。 从《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的法条内 容 来 看,我国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分 为二个层 面理解 :一个层 面是禁止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即 禁止董事,即 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在竞争日 趋 激 烈 的市 场 中 ,能否获 得商业机会对公司的发 展 至 关重要,如 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抢 占 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为他人牟 取利益 ,无 疑 会给 公司的利益 造 成 损 害 ; 另 一个层 面是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为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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