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的物权变更和风险分(Fen)担〔二(Er)〕 三、买卖合同中的(De)风险承担问题 买(Mai)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问题,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来考察: 一(Yi)种情况是买卖标的物因不成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灭掉,所造成的损掉(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成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灭掉,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掉由谁来承担,便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域的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的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规,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别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规,关于风险承担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并且都可从物权变更模式的角度去开掘其立法设计的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的优劣。 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规,即将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规。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规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域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规。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域物权变更模式的差别,使得将标的物毁损灭掉的风险承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规,就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转移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别。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更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 1583 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彼此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13]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 1624 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掉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则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 1138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承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掉风险移转的一般规那么,根据 该款规定,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