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的法律秩序 法律公正性的特征之一是法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但在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的区域内,其结果的不同导致了执法的不均衡,使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难以全面实现,而在执法个案中所谓的法官心证,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它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获得的是不同的判决,而这是理性的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的指标之一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的。由于我们是大陆法系不实行判例制度,故而确定与统一的适用法律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结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依法设立了先例判决制度,确定了一批具有指导性、代表性的案件和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作为该院的先例判决。如在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常发性案件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统一了裁判尺度;在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法律中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予以明确,诸如什么是公平合理,什么是合理期限,什么是正当事由等。如此,为实现在一定区域内达到法律适用的均衡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可能,使司法判决不再是单色的默默无闻的决定,而是司法历史长河所记载的理性判例体系的一部分,并将不断受到后人的引用、检验与评价。 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 “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先例判决制度中的先例判决首先是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做出来的,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该先例但并非援引该先例,而是应当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做出后来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先例判决不是法官造法,更不是法的渊源。该项制度能最大程度地解决目前成文法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吸收判例制度的精髓部分,摒弃判例制度中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的部分。“先例”并不是一个个孤立的案例,而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的连续体系,每一个已经判决的案例都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所判决的所有案例在一起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先例系统,而这也正体现了司法解释及判决的统一性与和谐性要求。 一、“先例判决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先例案件的遴选。先例判决的范围应确定为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人民法院有指导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