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航班延误法律制度讨论摘要:由于民用航空运输业的特别性,航班延误一直是困扰各国民航管理机构、各个航空公司以及广阔旅客的一大难题。本文从我国当前航班延误的相关法律制度出发,在结合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欧盟 261条例以及美国、加拿大有关航班延误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公约和条例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并对完善我国航班延误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关键词:航班延误法律制度一、航班延误概述1929 年《华沙公约》中最早出现"航班延误"条款,其第 19 条规定:"对于航空运输中延误所引起的对旅客、行李或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具体如何界定"航班延误",公约只字未提,从而成为航空运输上的难题。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延续其规定,仍未能对"航班延误"作出明确的界定。2024 年欧盟公布了《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欧盟 261 条例"),但这部体现了航班延误国际航空立法最新成果的条例依旧没有对"航班延误"明确界定,只是判定是否构成延误时,将航程距离和延误时间结合起来考虑。该条例第 6 条"延误"规定:当承运人可合理地估计航班将超过预定离站时间延误时:(a)航程为 1500 公里或 1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或(b)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 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500 公里和 3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或(c)除上述(a)(b)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该条例没有明确界定"延误"的定义,但将"航程距离"和"延误时间"两方面结合起来确定法律意义上的延误,这一做法相对来讲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①概括而言,延误可被理解为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行李或货物从起运地运送至目的地。延误必须是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不是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延误。二、我国航班延误法律制度分析(一)《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民用航空法》于 1996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该法第 126 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开损失的发生,已经实行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实行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民用航空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承运人对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及其免责事由。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