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单薄、模糊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单薄、模糊 对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单薄、模糊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证券交易所创建以来的历史和演讲过程来看,证券交易所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如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等。另一种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如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法国巴黎证券交易所等。各国采纳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居多。我国《证券法》虽未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纳何种形式,但第 98 条第 2 款讲:“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第 111 条和第 113 条有“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提法。可以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在以往的实践中,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都是采纳会员制组织形式的。 所谓会员制,即交易所是由作为会员身份的券商共同联合组建的。券商出资或缴纳费用维持交易所的正常运转,同时券商在所内拥有席位,可以进行自营证券买卖或受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任何一个想进入交易所获得席位的人都必须按交易所规定的章程进入,并负担交易所的费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我国《证券法》中对会员大会和监察委员会只字未提,对理事会也只提了一两句,即“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并且,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也不像国际上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通行的做法那样由理事会聘任,而是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法》既讲“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又没有规定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用了“负责人”这一称谓,且负责人到底是谁,是总经理还是董事长也没说清楚。《证券法》也没有提到“董事长”这一职务。这样,就使得证券交易所既不是公司制,也与会员制大相径庭。这种立法结果反映出立法机关的矛盾心理和现实中体制上的不顺。一方面,立法机关想把证券交易所定性为会员制法人;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实质上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所以,《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将就现实的结果,也明确表明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这样规定既有利也有弊。有利的一面在于证券市场进展初期,由政府组织证券交易所能够减少其运作过程的不法律规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法律规定了国务院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