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程序】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33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第1页共12页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