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
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