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開發單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時,有一致之步驟與方法,特訂定本技術規範
二、開發單位於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時,應依本規範就營運階段可能運作之危害性化學物質,辦理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居民健康之增量風險評估
三、本規範所稱危害性化學物質,指本署、相關機關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公告或定期修正之最新清單所列者,包含:(一)依下列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法規所列之化學物質:1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其他行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但不包括燃燒設備排放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
放流水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化學物質容許濃度標準所列之有害化學物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物、有害物、有機溶劑、特定化學物質等
(二)依下列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所規範之化學物質:1
斯德哥爾摩公約
蒙特婁議定書
其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
(三)依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指定之其他有害化學物質
四、第二點所稱影響範圍之認定,依據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之規定認定之
但不得小於十公里乘十公里之區域面積;經由放流水排放至承受水體者,應以放流口以下之承受水體流域為範圍
五、開發單位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前,應先依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召開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範疇說明會,針對健康風險評估之規劃內容與範疇,與受影響範圍內居民、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進行溝通後,並針對居民、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加以回應說明參酌採納情形,始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作業
六、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應包括危害性鑑定、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