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情报工作人员安全查核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国家情报工作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适用机关,指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所称情报机关
第3条各情报机关首长应指定所属之保防、督察、政风或其他同性质单位,负责综理本办法所订查核事项
各情报机关所属其他机关(构)、单位,应配合执行本办法所订安全查核事项
第4条安全查核之对象如下(以下称受查核人):一、情报机关所属情报人员
二、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视同情报机关,其主管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之人员
三、情报人员任用考试已通过笔试之人员
四、情报机关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
但情报协助人员,属专案秘匿性质者,由专案业务单位,依其他相关法令办理之
安全查核机关,得于必要时,查核前项受查核人之配偶、同财共居之血(姻)亲及交密之朋友等有关资讯
第5条安全查核事项如下:一、刑事案件资讯
二、行政惩戒处分或处罚资讯
三、品德、考绩资讯
四、国籍、户籍资讯
五、年籍、经济状况及财务资讯
六、身体状况资讯
七、心理测验、科学仪器检测资讯
八、其他为确保情报工作安全之资讯
前项第七款之结论无法评估时,应重行施测
第6条本办法所称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于任用后,因其业务职掌范围或执行专案任务,有接触国家机密事项者,依国家机密等级,区分查核种类及接密权限如下:一、甲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绝对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二、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极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三、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第四条第三、四款之人员,其未任用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种查核基准办理;任用后依其实际接触国家机密程度,另行办理相对等级之查核
第7条甲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十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