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金融监管问责机制的思考一、国外金融监管问责机制考察金融监管问责,按照quintyn等人(2006)的观点,可分为机构问责、归制问责、监督问责和预算问责四个部分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一个完善的金融监管问责机制的建立首先要考虑金融监管机构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问责关系;其次,这种问责机制还应该建立在与其他利益相关者联系的基础之上,这样,可以允许他们看到金融监管机构不同方面的工作,创造或培养出对金融监管机构目标以及成绩的广泛理解,从而有助于监管者建立起声誉;最后,监管者自体问责也是必须的
(一)机构问责1
与立法机关的问责关系
在西方,议会凭借立法权影响监管活动,负责建立金融监管机构运作的法律框架
金融监管机构向立法机关问责有三个目的:确保金融监管机构具有适当的使命;确定赋予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有效履行并有利于实现预期的目标;在需要对立法进行修改时,提供交流渠道
立法机关不应该对金融监管机构行使直接权力,或具体指导金融监管机构如何从事其监管活动
与行政机关的问责关系
行政部门对金融政策的总体方向和制定负有最终责任,并且政府作为规章发布者,在金融监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成员任命上发挥关键作用,所以,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对相关行政部门负责
(二)监督问责即与司法机关的问责关系
金融监管机构决策影响的个人和公司应有通过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鉴于金融监管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监管措施的司法审议是其问责关系的基石
这种问责形式在事后基础上进行,以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行动在法律限度内
英国在此方面具有非常成熟的经验
(三)归制问责即如何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及公众负责
大部分金融监管机构是通过向被监管机关征收的费用来获得全部或部分资金的,第1页共5页因此,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要向那些为其提供资金的人负责
透明度、协商与参与和承担对监管影响(ria)的分析是建立和维持此问责的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