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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CCAR-14LR-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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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LR-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第五条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第七条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九条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一)民航总局;(二)民航地区管理局;(三)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关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民航组织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接受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民航组织实施;(二)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三)受委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四)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上、空间上和管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委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公布。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二)依法具有管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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