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