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條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左列規定者:(1)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2)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1)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
(2)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
(3)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
(4)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1)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
(2)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