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8年6月18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追究原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履职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坚持合法、适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行政许可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