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域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