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稿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讨论稿(注:原条例“—”内容表示删除,修改后条例黑体字表示修改或增加内容)原条例修改后条例法律依据意见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和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