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