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95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31號修正)第一章總則第1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二章任用資格第3條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
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4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5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
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