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新中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
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
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一)《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
为此,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但这造成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
也不便于对所有的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
因而,有必要尽早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
(二)《破产法》的条文过于简单,破产界限模糊,难于操作
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内容比较模糊、简单,术语的使用也不够严谨
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规定,企业破产似乎主要是考察其破产的结果
而且,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也仅限于一种——“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会被宣告破产,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能宣告其第1页共11页破产
这种规定显然既不规范也不科学
因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