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制度之浅谈免费公文网规定的过于原则,在执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现就有关问题浅谈如下:一、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会财产的存在状态颇为复杂
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外观判断其权属
如动产以实际占有,不动产、特定财产、其他财产以登记为准
为结案及效率之需要,须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而财产的推定所有与实际所有很有可能不一致,这就有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侵犯其财产权利
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有损害必然要有救济,此即为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1、提出的主体
主体须为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2、异议的形式:修正前条文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但修正后条文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
采取书面异议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重点、焦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3、异议提出的期间
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如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
要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其指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指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第1页共3页终结
4、异议的事由: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
何谓“足以”,须结合权利性质,案外人权益是否遭受损害等来确定
一般来讲,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较多,但也不排除主张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