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在某种意义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于其权利本身的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的公示的可能与方式
[1]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
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
然而,自近代以来,各国物权立法虽无一例外赋予占有(交付)以公信力,[2]但是对于不动产登记,各国立法则存在不同立场,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如德国、瑞士、台湾,有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如法国、日本
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不动产与动产性质有异,是否应当然作相同处理,要有斟酌余地
法、日民法基于各社会乃至于法律制度,以及当时登记制度是否已经完备等各方面考虑,就不动产即未采取公信原则,要非无因
”[3]法律是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仅与各国社会的理念与制度有关,而且更与其有关法律制度有着紧密的直接的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正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奠定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
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考察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对登记公信力的影响
一、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进一步维护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