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的安定性看强制执行制度作用的一种准执行申请制度
由权利的亚安定状态进升到权利的真实的安定状态,正是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在
但是,在权利的实现暂时无望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期限的届满而被迫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无疑平添了程序的不安定性
登记备案制度的设置,正是在权利安定不可得的现实条件下,保障了程序的安定
第四、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而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使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的制度
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案件当事人
由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执行机构在执行金钱债权或者转化了的金钱债权时,仅仅是根据物权的一般状态来认定物之所有,所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下,认定的物权关系和物权的真实情况有所出入
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负责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原强制措施,交还标的物;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如果提出异议指向的是执行名义指定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审查权按理不应归于执行机构
因为这涉及到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即实体效力
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
这样处理,既不利于结果安定也不利于程序安定
因为其将原来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而实现初步安定的私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逆向推至不安定状态;同时执行程序又将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不安定状态,必须待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运行完毕,才能决定它的何去何从
所以,将实体争议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无法实现法定的安定性的目标,应当改进
建议参照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凡案外人(包括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应另行提起“异议之议”
而不影响本次执行程序的进行,不影响执行程序对法的安定性的正当追求
第五、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制度
强制执行过程中,